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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西门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商业标识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来源:开云app网页入口    发布时间:2025-02-19 06:31:01

  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对涉案商标“西门子”“SIEMENS”享有专用权,并经过经常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奇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个人独资企业新维创公司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认为,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二公司的相关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将奇帅公司及其股东龚某某、王某夫妻2人,以及新维创公司及其股东武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万元。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明知“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知名度,故意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该标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现有证据虽难以确定西门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但足以认定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0万元。在此情况下,鉴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已构成证据妨碍,一审法院参考媒体报道内容中关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年销售总额为15亿元的数据,并根据案件相关事实,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承担1亿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关于奇帅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是否侵害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奇帅公司在本案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使用在洗衣机机身上,二是使用在洗衣机外包装上,三是使用在宣传活动中。本院对上述使用情形分别做多元化的分析评判。

  (1)在洗衣机机身上使用的情形。首先,该标识使用在机身面板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应属商标性使用。虽然奇帅公司称该标识系案外人的企业名,其经合法授权使用该企业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奇帅公司为自身发展所生产,通常说来,企业在自身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他人企业名并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奇帅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其使用该标识系出于多品牌战略考虑,可见,奇帅公司使用该标识的初衷亦系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而非作为企业名使用。其次,奇帅公司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使用在洗衣机机身上,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核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物机商品属同类商品。再次,“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中,“上海”属表示行政区划的地理方位词,“电器有限公司”系体现商业主体性质和组成形式的名词,均不具有非常明显性,但“西门子”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属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完全相同。因此从整体上看,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并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其行为符合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情形,该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的情形。通常情况下,生产企业会在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标注相关企业名。本案中,奇帅公司声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身产品,其接受案外人上海西门子公司的委托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3C认证,并经授权合法使用该企业名。奇帅公司上述声明内容与一审诉讼主张以及二审上诉理由存在比较大差异,但由于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标注企业名属正常商业行为,本院亦可采纳其系使用他人企业名的诉讼主张。根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综上,奇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对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奇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由于该企业名中的字号“西门子”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及其已注册的中文商标“西门子”均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系西门子公司或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产品,或误认为与西门子公司或西门子中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符合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奇帅公司主张其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是经过上海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属于规范使用企业名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奇帅公司是不是获得他人授权使用该企业名,均不影响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和处理。再者,上海西门子公司属境外注册公司,奇帅公司称其经依法授权使用该企业名称,但奇帅公司除提交了一份上海西门子公司的注册登记证和委托书之外,未能提交其他与上海西门子公司主体相关的证明资料以及其与上海西门子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等关联证据,既不符合常理,又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即便奇帅公司所述真实,由于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奇帅公司作为专业洗衣机生产厂商,应当知晓二公司的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仍接受上海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在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以及宣传活动中标注上海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主观上难谓善意。另外,从奇帅公司股东龚某某及王某的过往行为来看,二人在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无任何关联的情形下,于2003年在香港以“西门子”作为字号设立了香港西门子公司并生产销售标注该企业名称的产品,上述行为也体现出奇帅公司具备拥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故本院对奇帅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奇帅公司主张同一种被诉侵权行为不能既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加区分、混在一起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其注册商标“西门子”及企业字号“西门子”分别享有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奇帅公司在不同情形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均构成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分别依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及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追究奇帅公司的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未认定奇帅公司单独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当,但因本案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表现为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因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判决新某某公司、奇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对西门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奇帅公司的侵权获利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足以认定奇帅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在此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有着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以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鉴于奇帅公司诉讼中拒不提供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1亿元赔偿额的做法并无不当。此外,虽然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体现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获利数额亦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营销之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是固定的,且根据前述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即使仅考虑不正当竞争部分,确定1亿元的赔偿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故二审法院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龚某某、王某二人作为奇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奇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